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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师范学院毕业生就业工作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3-09-01 发布者: 浏览次数:

    依据《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我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制定毕业生就业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就业工作原则

第一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以国家就业方针、政策为指导,围绕促进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建立市场导向、学校推荐、学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就业机制,努力实现毕业学生的充分就业。

第二条  毕业生就业实行在国家和河北省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自主择业的方法。

第三条  择业实行平等、竞争、自愿和择优推荐的原则。

第四条  就业工作遵循就业政策公开、需求信息公开、择优推荐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学校招生就业处全面负责学校的就业工作,对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实行监督、管理并维护学校的声誉。

第二章  就业工作政策

第六条  毕业生在择业时应持学校下发的推荐信、各科学习成绩总表、就业协议书。在与用人单位正式签订就业协议书时,一律以原件为准,复印件无效。

第七条  对于优秀毕业生、特困毕业生根据本人意愿及用人单位的需求学校将优先推荐就业。

第八条  毕业生通过双向选择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的,毕业生应与用人单位及时签订就业协议书,并到学校办理有关手续。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约定其它事项须以书面的形式上报我处备案。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以口头协议形式的约定涉及到就业政策或要求学校办理有关就业事宜的,学校一律不予承认。

第九条  每名毕业生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凡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的,认定与之最先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其它按违约处理。

第十条  毕业生所持学校发放的就业协议书不得转让他人,不需要使用的(如考取研究生等),应及时将协议书退还学校。凡转让他人使用的,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纪律处分。由于转让使用造成他人违约或被用人单位追究约定责任的,转让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报考研究生的毕业生在签订就业协议书时,应将报考研究生的有关事宜告知用人单位,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在就业协议书上备注“本人已报考研究生,若被录取本协议书失效”字样。通过研究生考试被录取后,应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并向学校出示有关证明,则不按违约对待。对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而被录取为研究生的毕业生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在签订就业协议书时,已与用人单位约定不报考研究生,但被录取研究生而无法履行协议的;

(二)在签订就业协议书时,未与用人单位约定报考研究生的事宜,报考研究生后被录取而用人单位不予出具解约函,本人坚持攻读研究生的;

(三)被录取研究生后,未及时通知用人单位,而被用人单位追究违约责任的。

凡被录取研究生不办理违约手续的,就业协议仍然有效,学校将其档案和户口关系寄发签约单位。

第十二条  毕业生以复习报考下一年度研究生或以其它理由表示不就业的,毕业生本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将其户籍关系、档案材料在学校保存或转至生源所在地。学校不负责为此类毕业生开具报考下一年度研究生的证明和有关的说明。

第十三条  为维护学校声誉,就业协议书签订生效后,一般不允许违约。因特殊情况一方提出违约的,须经另外两方同意后才能办理违约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对毕业生在择业过程中违反本办法造成恶劣影响的以及其它违纪的行为,招生就业处有权给予通报批评或报请学校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五条  毕业前毕业生要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体检。对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毕业生,暂不报到,让其回家休养。一年内治愈的,须于下一年度4月20日前向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检查证明,方可列入下一年度就业计划。一年后仍未治愈的,学校将户籍关系和档案材料转至家庭所在地区的有关部门,学校不再负责其就业派遣。

第十六条 毕业生报到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由接收单位按在职人员病休期间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把上岗后发生疾病的毕业生退回学校。

第十七条  凡未归还欠款的学生,毕业前须按照欠款还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丢失的,由个人写明情况后上报所在院系,经院系相关部门核实签字后,到招生就业处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九条  招生就业处官方网址为http://zsjy.tstc.edu.cn/,招生就业处在网站上公布国家有关法规、毕业生就业政策、用人单位需求信息、招聘会信息、档案查询等。

第二十条  修业期满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生,当年不列入就业计划,不进行就业派遣。

第二十一条  结业生在结业一年内经过补考,成绩合格而换发毕业证书的,纳入下一年就业派遣方案。

第二十二条  肄业生不具备毕业生就业派遣资格,学校不为其办理有关就业的事宜。

第三章  就业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各院系应掌握毕业生的基本情况、德智体诸方面的表现以及其它情况,并开展就业指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招生就业处负责收集全国范围内用人单位的需求信息,各院系可根据专业和行业收集需求信息,所收集的需求信息及时向毕业生公布。

第二十五条  就业协议书的签订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毕业生本人填写基本情况;

(二)毕业生所在院系加盖公章,并登记备案;

(三)毕业生签字,用人单位签字、盖章,填写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四)毕业生所在院系初审,不符合手续和规定的,要求毕业生补正;符合手续和规定的,统一交到招生就业处;

(五)招生就业处对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进行复核,符合手续和规定的列入学校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对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约定的条款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就业政策和损害学校、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声誉及权益或显失公平的,不予办理,要求毕业生改正或重新择业。

第四章  签约与违约管理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就业协议书生效:

(一)学校举办的招聘会上,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当场签字并加盖招生就业处公章的;

(二)学校举办的招聘会上,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经签字,会后加盖招生就业处公章的;

(三)用人单位单独来学校招聘,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当场签字并加盖招生就业处公章的;

(四)毕业生在学校公布的信息内或自己联系的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签字盖章,并已加盖招生就业处公章的。

第二十七条  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定就业协议书,但未加盖招生就业处公章,毕业生要求再次领取协议书重新择业的,毕业生须取得原用人单位的同意并提供原用人单位出具相关书面证明及原就业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定就业协议书并已生效,毕业生要求再次领取协议书重新择业的,毕业生须征得原用人单位同意并提供相关书面证明后,由毕业生向招生就业处提出申请,经审批通过后,持原就业协议书换领新的就业协议书,不按违约处理。

第二十九条  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订就业协议书,以丢失或其他理由再次取得或伪造协议书重新择业,被用人单位追究的,毕业生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就业协议书签订后,毕业生应及时将就业协议书送交或邮寄到用人单位。就业协议书未及时送交或邮寄到用人单位的,毕业生不得以此为理由要求重新选择用人单位,被用人单位追究责任的,由毕业生本人承担。

第五章  毕业生派遣与改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可将就业协议书直接邮寄到招生就业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学校在毕业生离校时将颁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以下简称《报到证》),毕业生持《报到证》,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用人单位报到。《报到证》是用人单位办理接收手续和户口关系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第一批未列入国家就业计划(就业手续不全、灵活就业或合同就业)的毕业生《报到证》就业单位栏暂为原籍,两年内毕业生仍可持《报到证》和所签协议按照毕业生就业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报到证》单位栏为具体就业单位的,原则上择业期内只允许调整一次。

第三十五条  毕业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其档案和户口关系转至生源所在地,按待业人员对待: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去用人单位报到,被用人单位退回的;

(二)报到后,拒不服从安排或提出无理要求被用人单位退回的。

第六章  报到证遗失与补办

第三十六条 毕业生派遣后《报到证》遗失,在规定时间内仍未复得的,由本人向招生就业处提出补办申请,并由招生就业处出具补办证明,在指定的省级报刊上登报声明后,携带报样及证明到学校招生就业处办理补发手续。户籍关系遗失的,按照户籍关系补办的有关规定办理。由于遗失证件而引起的后果由毕业生本人承担。

第七章  毕业生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毕业生的档案原则上依据毕业生《报到证》派遣地址进行寄转。

第三十八条  对于毕业前尚未落实就业单位的毕业生,可在毕业前向院系提出档案留校申请,档案保留最长期限为二年,期满后根据毕业生报到证派遣地址寄转档案。

第三十九条  对于外省回本省就业、河北省回本市就业的毕业生,可依据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调档函进行档案寄转。

第四十条  接收毕业生档案的单位或部门必须具备人事档案管理资格,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或部门调取毕业生档案的,学校可将该生档案转至当地毕业生主管部门或根据毕业生意愿继续留存。

第四十一条  已经申请档案留校的毕业生,在两年期限内需要取消留档申请的,需凭本人报到证复印件及个人申请办理取消留档手续,招生就业处根据报到证派遣地址寄转档案。

第四十二条  毕业生应在个人档案转出后三个月内及时到档案接收部门查询本人档案转递情况,因未及时查询造成档案遗失的,由毕业生本人负责。

第八章  升学与就业

第四十三条  升学毕业生不发放《就业报到证》。

第四十四条  若毕业生放弃升学,申请就业,需由毕业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在毕业当年10月31日前到招生就业处办理。

第四十五条  升学转就业手续不可逆,且只能办理一次。

第四十六条  毕业生毕业当年11月1日起,学校不再负责办理升学转就业事宜。毕业生因个人原因未及时办理造成的损失,由毕业生本人负责。

第九章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招生就业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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